近日,浏览“信法网”,看到该网发布有2014年12月的《别立生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别家村民委员会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全文转载如下,以案释法、以案明理。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初字第8775号
原告:别立生。
委托代理人:别风宝,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别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绍山,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别立生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别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别风宝,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XX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立生诉称:原告的大爷别某甲大娘刘某某生前系被告村委会的村民,别某甲和刘某某一生未生育,别某甲于1973年去世,去世后立有继单一份,原告为其顶盆发丧,后来刘某某年老后,被告村委会为其提供一段时间的五保,后来不再提供五保。原告对刘某某进行了赡养照料直至刘某某去世,原告料理了刘某某的后事。刘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死后房屋及家中所有东西由原告所有。刘某某死亡后,刘某某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至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位于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别家村门牌号2号(宗地代码:370284005211JC00320)的房屋三间及院子归原告别立生所有,并由被告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刘某某从1986年开始提供五保,原告为刘某某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是不存在的。二、原告所谓的继单是假的,顶盆发丧不是享有遗产的法定理由。因为被告村委会履行了五保义务,即使刘某某的遗嘱是真实的,刘某某也无权再行处分其遗产。而且刘某某死亡是在2009年2月17日,原告2014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1986年11月10日,刘某某书面声明该三间房屋在其去世后归被告村委会所有。因此,原告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村委会村民别某甲和刘某某系夫妻,未生育子女。1973年,别某甲去世,2009年2月16日,刘某某去世。位于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别家村门牌号2号(宗地代码:370284005211JC00320)的房屋三间系别某甲和刘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原告系别某甲继子,原告在被告村委会拒绝为刘某某提供五保后,原告对刘某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刘某某去世后,为刘某某顶盆发丧,刘某某生前给原告立下了遗嘱,死后房屋及家中所有东西由原告所有。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过继单一份。内容如下:立继单人:别圣臣因别某甲无子女,祠同亲邻友请愿把长子祀入给别某甲,为亲生子祀,养老送终,披麻戴孝,已有土地房产不得争夺,如有争夺者,立继单为证,代字李文元押。亲邻友别某某押、别永臣押、别永学押、李付禄押公元1973年古历四月十八日。
2、刘某某的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特请李某某和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别某某代书遗嘱如下:我叫刘某某,是铁山别家村民,现已卧床多年,多亏我侄和侄媳妇多年来悉心照料,才活到今天。我死后,自愿将三间房(其实是二间)及家中所有东西留我大侄子别立生。以上是我的真实想法,并有村里李某某和张某某证明。本遗嘱以实俩份。代书人和见证人各一份。立遗嘱人:刘某某(捺印)见证人:李某某(捺印)张某某(捺印)。代书人:别某某(盖章)2009年1月25日。
3、证人李某某、证人张某某和证人别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三位证人均证实遗嘱的真实性,别某甲去世后,被告村委会给刘某某提供米面粮油,但照顾主要是原告夫妻照顾的。证人别某某还证明过继单的真实性。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村委会称:继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继单是在别某甲死后所立,没有实质意义。别某甲死后的法定继承人是刘某某,该继单没有刘某某的签字认可,其他人无权处分刘某某的财产。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刘某某及原告都知道刘某某属于五保,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遗产归被告村委会所有,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刘某某是五保户,根据国家政策的调整,五保户调整为低保户,刘某某死亡时已经享受低保户的待遇,其丧葬费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是可以报销的,原告无需承担。
被告村委会称未与刘某某签订书面的五保协议,但与刘某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被告村委会已经履行了五保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
1、1986年11月11日的南铁字第号房屋印契和产权证明书,争议房产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证明人:别立生;附记:房屋西与别立生合山合墙待本人去世后产权归集体所有。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刘某某个人。证明刘某某已经同意在其去世后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质证称该证据是被告村委会私自办理,未经刘某某同意,刘某某对此事不知情,该证办理后一直存放在村委会,没有发到刘某某手中,附记部分内容是村委会单方制作,不是刘某某个人意思表示。证据上别立生与刘某某的姓名也是村委会一并写上的,不是本人的签字。证据上的两份手印非本人所按捺,应该是村委会办证人员用棉花头按捺的。该证与事实不符,办理错误,应予撤销。
2、被告提供2006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统计表,证明被告村委会已经为刘某某投缴了最低生活保障,刘某某生前已经享受低保户的待遇。原告对此称,被告所述不对,农村五保与低保户是两回事,2006年国家出台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并没有为刘某某办理低保户。
3、被告村委会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村委会在铁山政府存档的五保费用账目明细。根据被告村委会申请,本院调取了铁山政府存档的五保费用明细,总额为24260.8元。被告村委会主张被告村委会从1983年至2009年期间履行了五保义务,期间刘某某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村委会不履行五保义务和五保义务履行不到位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村委会照顾刘某某,但照顾只是为刘某某送点米面,至2007年11月,因为刘某某需要人照顾了,被告村委会就拒绝再履行五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庭调查的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刘某某名下的位于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别家村门牌号2号(宗地代码:370284005211JC00320)的房屋三间系别某甲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别某甲去世后,刘某某是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被告村委会与刘某某并没有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村委会提供的房屋印契和产权证明书,被告村委会没有向刘某某送达,无法证实其附记内容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供的刘某某的遗嘱,系刘某某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故位于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别家村门牌号2号(宗地代码:370284005211JC00320)的房屋三间应归原告所有。经本院释明被告村委会未主张扣回五保费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别家村门牌号2号(宗地代码:370284005211JC00320)的房屋三间归原告别立生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别家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王茂林
人民陪审员王锦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靖